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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5-05-28 11:46:34阅读次数56
(已隐去部分信息)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606刑初XXXX号
被告人何某,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0年5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112省道文登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何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
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9.2mg/l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车辆类型纳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的说明函;道路交通违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开庭审理,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称:
1.自工作厂区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被查,总路程约三公里;
2.二十来岁已在老家学会驾驶摩托车,因老家是山区,大家都没有考领驾驶证的习惯,于是自己也没考;
3.因汽车驾驶证被吊销,目前家庭作坊的送货全靠聘请司机,生意成本增加。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何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何某因本次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机动车未悬挂号牌、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对本案被告人是否作有罪判决,得充分考量以下因素:
一是刑法观念上的。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不要轻易给人贴上罪犯的标签,也唯有如此,才会让人对法律心存敬畏,不至于对罪犯产生同情。目前,危险驾驶罪已取代盗窃罪,成为案件数最多的罪名。近五年来,顺德法院每年受理的醉驾案件数,都是占当年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40%左右,年均1660余人因醉驾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让人反思,司法是否应该在此罪名的适用上做适当的限缩。
二是司法实务上的。
立法之所以将醉驾纳入刑法规制,是因为醉驾对公共安全法益构成潜在威胁,属于危险犯。对于醉驾这种抽象的危险,如果有证据证明或者基于常识判断,没有危险或者基本没有危险,就不应该定罪或者没必要定罪。
三是法律衔接上的。
处理违法行为,需区分轻重,差别对待。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提醒、教育、诫勉即可;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即可;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才予以刑事追究。刑事追究需谨慎,不宜挤压行政处罚空间,能用行政处罚调整的,就不必启动刑事追究。
在法律效果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部分,解决的就是那些简单从形式上看符合犯罪构成,但综合全案情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行为的出罪问题,本案的裁判依据就在于此。对本案被告人不做有罪追究,不但不违反罪刑法定,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解决的是入罪限制,即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有刑法的明确规定。刑法没有也不可能对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规定,因此,对于出罪,只能依理,这个理就是人们基于社会生活经验的常识常理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办案指南,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是针对刑法所有的罪名,不能因为危险驾驶罪没有情节严重等限制性条件就将其排除在外,否则就是对法律的突破,就是违法。从实践层面来看,也唯有轻轻重重、宽严相济,刑法才会有更强的威慑力。在社会效果方面,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案件事实的具体性矛盾,要求司法人员不能机械办案麻木办案,裁判文书的说理不能有违常识常理常情,否则就不能打动人心,就不会有好的社会效果。对被告人处罚,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有一个限度,这就是“宽不至于鼓励犯罪,严不至于让人同情”。本案被告人因准驾车型不符,被吊销C1汽车驾驶证后,家庭作坊的送货全靠聘请司机,生意成本增加,如果对被告人再做有罪追究,还会留下犯罪记录,进而影响其工作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这难免会让人对其产生同情。对此案不做犯罪追究,也不会出现鼓励醉驾的情况,原因在于,现在醉(酒)驾减少,主要不是因为有了危险驾驶罪,而是公安交管部门的密集设卡检查。以前醉(酒)驾严重,更多是因为当时查处醉(酒)驾的行政执法力度没有到位。即便取消危险驾驶罪,只要依然按照目前检查的密度严格检查并配以拘留、罚款、吊销驾驶资格等行政处罚,实际治理效果也不会有太大的差别。至于案件的政治效果,本院认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就是最好的政治效果,在当前新冠肺炎疫 情没有解除,“六稳”“六保”依然严峻的形势下,民生不易,对那些受教育有限、谋生技能不多的弱势群体,我们还是应该心怀悲悯,对他们尽可能的多一些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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